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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官员行政处分制度探究

2015-03-31 08:24:49来源:海外网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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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处分实施的制约因素

  处分制度作为一项制度,是死的;只有通过运作实施,才能使其“活”起来。而活起来的处分在运作中的实施,又必然会受到官僚政治的影响与制约,一则是皇权,二则是官僚集团。

一皇权的调节与干预

  皇权对处分运作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处分制度的调节;二是对处分运作的干预。

  1.皇权的调节

  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都会因时代和阶级的局限,带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而只有人为的调节才可以弥补,乾隆朝的处分制度也不例外。乾隆朝的行政处分制度,法规条例极其繁密、复杂,造成官员处分频繁严厉,这不仅使得官员对处分有所畏惧,而且也使政务时有缺人。如史载乾隆时,福建省因为地方疲难,民情圹悍,官员“任事多而罗议亦多”。当时福建省知县一缺,共有六十二个,每次有应调、应升之要缺,却由于“拘泥现定新例”,致使降调官员很多,除去因银粮、命盗、盐课、杂项等予以处分的官员外,所剩官员不到十员,因此没有合适的人选,致使要缺久悬,政务乏人65,此类事例不胜枚举。在这样的状况下,必须依托皇权的调节,才能避免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皇权的调节主要体现在对已议处分的从宽方面。而此又与乾隆本人治政,崇尚宽政相符。但是从宽也需一定的理由。第一,乾隆是因政务缺人给予大员从宽处分。如对尚书、侍郎、巡抚、臬司等本应降革之员,认为如果都予以处分,“一时人才难得,既不能即有如许更换之人,且内外办事大员,亦未便因此悉易生手”66,是以都从宽留任。第二,凭职责的职限减轻官员处分。如吏部议奏,署理云贵总督彰宝,参革云南呈贡县知县杨家驹,科派累民一案,上司都有失察之咎,按例都要降调,这于政务有碍。因此乾隆以“督、抚、藩、臬系统辖大员,与专管稽查者尚属有间”67,予以宽处,给予了适当的调节。第三,以所犯公罪予以从宽处分,对于官员所受的“公过处分”68,多有留任者。总之,乾隆对于官员处分“俱就其事之轻重,斟酌而行,或事由公错,或情节稍轻者”69,都予以从宽处分。

  在乾隆朝,有关处分从宽的档案也是为数不少的,仅以大员处分为例。笔者以台湾所辑《宫中档乾隆朝奏折》为依据,对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督抚、藩臬大员处分的情况及其从宽情况,进行了统计。得知三十三年(1768年)共有十八位地方大员受到处分,在此当中又有九位,即云南布政使钱度、江西巡抚吴绍诗、山西按察使朱珪、安徽巡抚冯钤、两江总督高晋、江苏巡抚彰宝、浙江巡抚永德、闽浙总督崔应阶、江苏按察使吴坛予以不同程度的从宽处分,占有处分比率的50%,可见这种从宽调节,避免了制度的僵化,人才的浪费。

  2.皇权的干预

  封建社会,制度的存在、发展、实施不是一个单纯的法治问题,在其实施过程中,必然掺杂以人治因素,受到以皇帝为代表的皇权的干预。中国古代从秦始皇统一全国,到封建社会末期的明清两代,封建专制主义不断强化,皇权高度膨胀。到了清代,历帝都崇奉“乾纲独断”,因此不论是在政务的治理还是人事的任免方面,皇权的干预都表现得淋漓尽致。

  第一,皇权干预之前提条件:皇权之所以能够干预处分,关键在于掌握着处分的最终裁决权。清历帝不仅在理论上,独掌处分大权,手握“国家赏罚治理之柄”70,操纵“一切庆赏刑威”71,力排臣属侵权。而且在实践中,当地方官遇有处分时,如发现司、道瞻徇回护给予从宽的,都将该上司交部处分。当降调官员是否留用时,除“特旨酌量”72令其留任外,无论大小京官外官都不能够题请留任。明确了官员的降调、革职留任等处分,是出自皇帝“特恩”73,臣僚是没有资格题请的。从而达到了“大小政务悉由乾断,太阿从不下移”74。官员等只“不过请改一规条,更一律例”75,并没有大的事权,其他官员更是无法染指,可见皇权的裁决权。

  第二,皇权干预处分的典型方式途径:

  (1)驳改吏议之结果:清朝规定,吏部是分掌文官任免奖罚的部门,其中的考功司专门负责官员的处分,有清一代,吏部考功司的这种重要地位没有变化。每当吏部将官员议处以后,例行向皇帝请示处理意见时,此时皇权的干预裁决定作用就充分显露出来。皇帝对吏部议处的结果,往往进行改签,以强化皇权对官僚的控制,对人事处分的把握。在清乾隆二十七年(1762年),山西、湖南、陕西同时出现了属员婪赃,上司不行揭发上报的失察案件,当时担负责任的有山西布政使宋邦绥、湖南布政使永泰、湖南按察使严有僖、陕西按察使蒋嘉年四名官员,吏部依则例条款,对四位官员的失察议以降二级调用。但是向乾隆报告时,乾隆却对吏议进行了驳斥。同时以宋邦绥、永泰“向来办事尚知勉励”,应当加恩留任。而严有僖、蒋嘉年,在臬司中“不独循分供职,且系尸位素餐之员”76为由,对此四位官员的处分予以更改区分,将宋邦绥销去加二级,永泰销去纪录八次,都免其降调。严有僖却降二级调用,蒋嘉年销去加一级仍降一级调用。此案如果按照吏议,这四位官员同属实降,只有等第的差别,而不是乾隆所作出的实降与虚降之间的本质区别。此案是乾隆凭借手中之权,对官员处分因人而异,造成了“一法也用于此不用于彼;一令也,行于前不行于后”77,同罪却不同罚的状况。

  (2)践踏制度之规定:清代将官员所犯过失,分为公罪和私罪,正如前文所述。在引用律文议处时,要依据性质轻重予以区分,“公罪笞一十,……杖一百革职”78。可见,公罪与私罪虽然各为十等,但是公罪皆减私罪一等,公罪处分是远远轻于私罪处分。清代法规对公、私罪的这种严格区分,以及反映在量刑上的差异,其目的是通过从轻处理公罪的方式,使官员明察公、私罪的界限,借以调动他们行使职权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但是皇权的做法有时却是一种对制度的践踏。清乾隆三十九年(1774年)吏部报告江宁布政使孔昭焕的许多处分案件,有因其族人在外藉以滋事失于觉察的;有因其家人偷用印文舞弊失于查察的,吏部题请能否“援照办差官员”一例开复孔昭焕的处分,乾隆认为其所犯均是私罪不应开复,吏部办理不对。但是他口气一转,又无视制度的规定,以孔昭焕“究系曾办差务”79,且其“为人尚无大过”80,最后又将孔昭焕的各案降罚处分,全部开复解除,也不再考虑开复条件的公罪、私罪限定了。

  (3)直接处分之随意:清历帝凭借皇权的绝对权威,有时因人而异,做出不同的处分结果;有时随时随事,直接处分官员。史载清乾隆初年,招集大臣商议地方官的处分问题,乾隆指出,“前因外省案件定限有过宽之处,不能即速完结”81。让军机大臣、各省督抚们商量,能否将限期缩短,予以从严处分,以改向来阘葺废弛陋习,肃清吏治。为此各方大臣遵旨讨论,大部分官员主张从严。只有总督瑚宝、顾琮,巡抚准泰、鄂昌、爱必达,“概以原定之限无可议减具奏”82。乾隆见此五人意见与己不符,深为不满。因此以顾琮“素喜沽名钓誉”;瑚宝、准泰“自来办事因循”,鄂昌、爱必达是“沿袭故套”83为由,将他们予以了处分。此次议会初衷是内外大员共议国事,商讨解决问题的方案,却因意见与乾隆相左,招来处分。可见乾隆凭借大权在握,以己意为主,对与己意同者大加赞赏,异者大力处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官员从政的积极性。

  此外,皇帝以大权在握,竟然随时随意处分官员。清乾隆三十年(1765年),两江总督高晋上奏参劾属员段成功纵容家人、书役欺诈百姓,婪赃各款。且于奏折内指出,段成功当时是“因患疟疾,昏迷不能检点案牍”84,对于家人龚玉等行为毫不知觉。而且声明“庄有恭原参,即有段成功抱病被朦字样”85。此份奏折,就高晋而言,实是应付差事。乾隆接到奏折后,也发现了问题。段成功“不过一时患疟并非重疟,何至不能检点案牍,一任家人等肆行无忌”86,显而易见,高晋实属知情妄报。如果不知情,就不应该轻信、转奏庄有恭的意见;如果知情而如此上奏,则是有意开脱段成功的罪名。所以不论高晋知情与否,他此刻已有失察之咎,应予处分。但是乾隆出于对高晋的偏爱,却以其新任总督,是“初次获咎”87,仅仅予以申饬。而把责任推给了其下属朱奎扬,“看来此案必出自朱奎扬之意,朱奎扬素非善类”,高晋是“堕其术中,漫无觉察”88。如果事实果真如此,高晋又有何德何能升任总督之位呢?乾隆显然是在为高晋开脱!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经过各部官员的查访确审,段成功罪状确凿。其患病被朦情况,是庄有恭身任巡抚,在查参段成功时,授意办案人员假意捏写。而高晋对此也没有认真调查,显然是失职,最后乾隆不处分高晋,无法平众议,因此以高晋“竟听属员坦庇开脱,遂尔扶同率结”89。将其革职留任。分析此案,高晋在案中,从一开始上奏就属失职,只是由于皇权的一再袒护而推迟了处分,可见皇权的决定作用。

  (4)恩诏开复之随时:处分官员之后,还存在解除处分的问题,即指凡降级、革职官员恢复原官或原衔。清代会典、则例将之称作“开复”。皇权的干预又渗入到这项程序中,不仅将恩典开复法律化,处分“遇恩旨赦免”90,而且在日常政务中随时以恩诏的形式解除官员处分。

责编:贾雯帆

关键词:处分,1986年,乾隆五十二年,秋审,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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