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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处分制及其运作之失
1.制度规定之失
1.条例的繁密
处分制度是管理官员的依据和准则,历朝历代都会不断的予以发展完善,对法规条例进行一定的增补,但是这种增补又往往造成法规条例的严密繁琐。如乾隆朝行政处分制度,当时号称“法网常密矣,各部、院、寺之则例也,吏、兵二部之处分则例也,大清会典事例也,皇帝之谕旨也,莫不于官员之行为,示以应循之轨则,标揭正误之准抵……对于大小参案,无不有以处断,所以儆于有位者,非不周至也”115。这种严密繁琐往往又会带来一些弊端,正是“古来政之弊也,不徒弊于疏略,抑且弊于繁密”116。
第一易于造成吏胥的舞弊。清之诸多政务,不论是中央部务还是地方政务,就条例的具体执行而言,都掌握在大大小小的吏胥手中,因此一旦条例多,“则法可游移,而舞文作矣”117。早在康熙朝便出现了“则例纷纭,权总归于胥吏”的现象,他们判案,想轻则轻,想重则重。如违限处分,条例中“有计月降调之例,有怠缓迟延之例,又有慢上悮公之例,又有置若罔闻之例”118,胥吏总是多立名目以行其私。到了乾隆朝条例更加繁密,胥吏舞弊尤为严重,吏治受到不断的腐蚀。
第二造成官员处分不断,对政事的懈怠。官员是小则罚俸,大则降革,几于一事一处分。尤其外官参罚处分日密一日,降级、革职动出意外。如史载浙江省温州乐清县,发生了一起利用假印骗取钱财的案件,吏部按照处分条例的规定,既对相关官员先前的失察行为予以处分,又对其随后的查办迟延“行用已在二月以上”119,从限期角度予以了失察处分。这样使得官员受到双重处分,既有履行责任的失察处分,又有履行职责期限的违限处分,真是“失察之降调,迟而未行,查办之降调,速而立见”120。查办迟延之人与始终失察者没有区别,官员无论尽职与否,都是处分一个接着一个的情况。如此处分,一则造成政务的废驰“法愈密,则规避愈多,则废弛逾甚”121。另则造成官员对处分的抵制,“处分重,则人思规避”122。
第三造成办理政务的僵化机械。由于条例繁密,在京各部办理政务过程中,出现了“惟以例案为凭”123的机械运作;地方衙门则出现了“例案日繁,而官不习事”124的状况。可见,这正如后人所言,天下事无巨细,“一束之于不可破之例”125,则虽以总督之尊,也受到掣肘。
朝廷虽然考虑到这些因素,对此采取多方救治,命令吏部,将《处分则例》中,“凡事涉具文、无关政治者,一切处分奏明,大加删改”126,但是也没有积极效果。可见,古来“立法之本意,所以课功核实,而防奸伪也,但用之不善,则本以课功,或因琐细而转致羁迟;本以核实,或不胜烦数而应以具文;本以防奸,乃本病未去而它病丛生”127。致使立法的本意不仅没有发挥作用,还受到官僚的种种抵抗,从乾隆朝处分制度的繁琐可见一斑。
2.级纪议抵的不当
古代《正义》曰:“士有大功,则掩小过,故云可以功过相除”128。这种以功宥过的原则,从努尔哈赤时代就已存在,皇太极即位后,情况更加显然,但是适用性有所局限,主要是对军功人员的宽宥。清入关以后官员功过相抵,范围有所变化,既有兵部对军功人员的议抵,又有吏部对文职官员处分的议抵。从雍正朝开始,有了明确的议抵制度,主要针对降级留任官员。雍正三年(1725年)颁布上谕“一人之身,有功有过,一官之级,有降有加。旧例官员降级留任,停其升转,必三年无过方准开复,降后虽有恩诏加级,不准抵销,殊非以功补过,开人自新之义。嗣后降级留任官员遇有恩诏、及议叙加级,俱准以加一级抵销降一级”129,从而定降级留任的议抵之制,乾隆朝更是大量执行。
级纪议抵具体规定,官员因过受罚俸、降级处分时,可以以本人所得之加级、纪录抵销。其法是有加级则抵其降级,“有加一级销去抵降一级”,“有纪录四次销去亦抵降一级”130。有纪录则抵其罚俸,“纪录二次抵罚俸一年;纪录一次抵罚俸半年”131,革职没有资格进行议抵。由此可知,官员要达到级纪议抵处分,必须具有一定的加级纪录。在官员为官过程当中,有很多议叙加级纪录的机会,后来随着捐纳制度的发展,又出现了以捐级议抵处分的规定,官员的“捐纳加级纪录,在各该部院题参出本之前者,准其抵销”132,很多官员因有加级而抵消了降级处分。
清代处分制度规定能够以级纪议抵处分,初始是对官员的一种宽宥和鼓励,是朝廷对官员处分居多的一种制度调节,当时看来是有一定的道理。能够敦促、激发官员的治政热情,稳定官僚队伍。但是,从长远来看,却是对处分制度的一种破坏。官员的行政行为,不是失职就是尽职,过就是过,功就是功,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带来的后果也大相径庭。根本没有转换的条件与可能,更不能彼此抵销,以功抵过不仅是对官员所犯过失的一种轻视,也是对其功劳的一种抹煞。此外,对官员而言,无疑是他们解除处分的一条捷径。因此官员一则对过失处分更加无所畏惧;另一则千方百计以种种手段获得加级,以加重议抵处分的砝码,使得级纪议抵的初衷受到挑战,成为官员规避处分的便利方式。尤其到了后来,捐级的实行,更使级纪议抵的性质发生变化,成为官员谋权谋势的手段,事先对自己过失的预防,因此级纪议抵处分从长远来看是一项不合理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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