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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运作实施之失
对官员在行政中所犯过失进行处分,是治政的一个关键,而其当否则更是关键中之关键。处分恰当则会提高行政的执行率,化解各方矛盾,实现预期效果;处分失当则会影响行政的执行度,引发多种矛盾,达不到预期效果。清代有的行政处分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量罪不公,打击面过广、过深,不仅起不到原有效果,反而使处分政策有所失。
1.处分量罪不公之失
处分量罪不公主要指在同一事件中,对于不同官员的不等处分。第一是京官与外官的量罪不公。在处分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回护京官重罚外官的情况。如处分定例规定,在造报文册迟延处分中,外官“造报各项文册,遗漏舛错者,俱罚俸一年”。对于京官处理则有所不同,如“送刷文卷,遗漏舛错,止罚俸一个月”133。同是事关钱粮的处分,同是遗漏舛错,而外官的处分却十倍重于京官的处分。
第二是不同等级官员之间的量罪不公。在封建社会,皇帝的意旨就是法律,乾隆谕旨自然也不例外。在清代处分运作中,并不是对所有官员的处分一视同仁,下级官员被吏部处分后,都按照吏议执行,往往是丢官罢职。而督抚大员则会因乾隆的爱憎,藉恩典减轻或者免除处分,所以就此而言,处分在量罪中充斥着不公平。清制“重犯在监”自杀或者逃跑,管狱官员都要受到处分。清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前任浙江化州知州焦绍祖因“亏空库银、仓谷,在一千两以上”134,被判死刑,因未到秋审时间,暂关押在监狱。然而就在此时,焦绍祖在狱中自杀。这起事件牵涉到一干官员受到处分。除典狱官外,有化州知州呼延华国、高州府知府张若湳、按察使富勒浑、两广总督李侍尧、广东巡抚钟音等,由吏部按照失于防范例议处。李侍尧、钟音罚俸一年,富勒浑降一级留任,化州知州呼延华国革职,高州知府张若湳降一级留任。可见,知府、按察使与知州同是失察,处分轻重却截然不同。不仅如此,在同年八月吏议后,乾隆又进行了改议,呼延华国革职处分不变、张若湳处分从重改为革职,对于富勒浑的处分以“通省州县甚多,其势自难遍及”135,仍然是予以降一级留任,与张若湳处分判若两种。
由上案可见,就知府、知州、按察使而言,同是失察,但在处分制度上知州重于知府、按察使,而在皇权的干预下,知州、知府的处分又重于按察使。对于此案,虽然下级官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受到重惩,上级官员是间接责任人,属于失察,应当轻罚,但是上级官员往往有从宽的可能,而下级官员却没有,所以量罪时必会有所不公,从而造成了越是位卑言轻的微员,处分越重;越是位高权重者,处分越轻,甚至于没有半点处分。
乾隆这种重视高级官员轻视微末小官的思想也时有表露:“此等微末员弁,其才具既非必不可少之人,且业有应得处分,亦无足深惜”136。然而这种归咎一二州县,严于小民,而宽于大臣思想与作法,会带来严重后果,造成督抚“爵禄依然,更复何所畏惧”,最终导致吏治民风污浊,其清流之目的未见效,反“是犹浊其源也”137。
2.连带追查处分之失
第一连带处分:清乾隆三十三年(1724年)江苏巡抚彰宝、盐政尤拔世揭发了淮南监掣杨重英,从乾隆十九年(1751年)到二十六年(1721年),在同知任内“勒诈两淮商众赃银,至三万五千余两之多”138的犯罪事实。乾隆知晓案情后,对历任盐政、督抚的徇庇行为非常恼怒,总督兼管盐务,巡抚、藩司亦有稽查通省属员之责,地方即有如此之员,历任督、抚、藩司竟毫无闻见,此非寻常失察者可比,因而将徇庇杨重英的所有官员进行议处。牵涉到的历任督抚、藩司有“前任两江总督升任大学士尹继善、前任江苏巡抚又署理两江总督陈宏谋、前署两江总督事高晋、前任江苏巡抚爱必达、前任江苏布政使讬恩多、前署江苏布政使申梦玺、前任江苏布政使吴嗣爵、前署江苏布政使事按察使崔应阶、前署江苏布政使事苏松粮道胡文伯、苏尔德、托庸、彰宝”139等共12位,都以徇庇例降三级调用。
如此多大员被处分,按照制度执行是合法的、合理的。但是从官员角度来分析,广泛的连带在官员之中又易于形成一个抱有怨气的官僚群体,他们以处分人多而无所顾忌,视处分为平常,对处分麻木,不以处分为处分,从而降低了处分的效用。从朝廷角度来分析,看似严格的处分,最终却因处分官员太多,而不得不改变初衷予以从宽,常常是虎头蛇尾,不仅起不到应有效果,反而影响了处分的正常实行,这是处分政策所意料不到的“失”。
第二追查处分:清代处分政策之失,还体现在对案件的彻底追查方面。清代处分制度规定,各省官员在办理交接时,遇有要交代的事情,要如实报告,尤其是仓谷交代。接任官接受交代,“结报不实者,后经查出,将新任、离任各官一并题参究追。倘各上司不能查出,或狥情宽纵,发觉时均照狥情例议处”140。这条条例明确规定了对新任官、离任官、以及该管上司三方官员的处分,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处分的官员却不仅仅是此三方面官员,大量的官员因被追查而成为处分的对象。清乾隆三十年代祁门县的常平仓谷案,就是这种情况。
清代官府的储粮仓库,从各省会到府、州、县都有,常平仓是其中之一。祁门县所有为常平仓,其所“积贮谷石,定例春粜秋还”,目的在于“平市价,而防红朽”141。乾隆元年,前任祁门县知县毛豸繡,将此仓米四十一百余石卖掉,试图换买谷八千二百余石。因换米之时,米价昂贵,止买还谷七千三百余石,缺少八百四十余石,一直没有补全。到乾隆六年(1711年)下任知县王名捷造报奏销册时,又误登是全数买还,仍照存仓实数八千二百余石开报,以后历任沿袭也未查出。直至乾隆三十年(1725年),祁门县知县吴嘉善,接受前任戴廷抡交代时,认真详查,才发现数量不够142。
案件发现后,现任藩司富尼汗与巡抚冯钤,决定让误登数目的王名捷,以及最后出结交代的戴廷抡二位官员,进行分赔接受处分以结束此案。但是上报时,乾隆不满“何以历任交代均未查出混行接受?而二十余年之上司盘查,均未查出”143。因此又将二十余年失察的历任督、抚、司、道及各该管知府,逐一查明,无论现任官、休致官、告病官、署任官、革职官、身故者、服丧者,都予以不同程度的处分。包括“督、抚两院,藩、司,本道、本府及知县等官共十六缺”144,统统被追查,其中有两江总督含署任鄂容安、安宁等10位身故者和2位现任大学士者;安徽巡抚(含护院)陈大受等12位身故者和2位在任巡抚;安徽布政使含署任李学裕等9位身故者和2位调任、升任者;安徽道员2位身故者;徽州府知府1位身故者和10位分别升任其它职位者;祁门县知县3位身故者和1位州判、2位升任知县者;还有现任安徽布政使富尼汉、两江总督高晋、安徽巡抚冯钤3位145。二十年来的历任知县、知州、布政使、巡抚、总督都重新牵扯到此案当中,共有22名大小官员被不同程度的予以处分。
这起案件发生的时间是二十年前,是买仓谷价由于市场差价而发生的亏缺情况,并不是官员的有意行为。就制度而言,在时间上并没有具体规定可上溯多少年,在官员方面也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牵涉几任官员。所以这起案件既可以依照旧例,只对当事人处分,不追查多人;又可以在处分执行时追查这二十年间所有的官员,这种规定有其模糊与不确定性。乾隆在处理这起案件的时候,不但没有予以明确,反而人为进行扩大化追查。使得这种追查对人不对事,很难收到实效。官员离任的已经离任,故去的已经故去,升迁的已经升迁,一切都已定位,而重新对大量官员予以处分,则易引起政局的不稳,致使处分由合理转向不合理,处分政策又有所失。
清代行政处分在发展的同时,在制度和运作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问题,致使处分政策有得又有失。从这种得失中,我们可以知道,这些问题既有时代的烙印,又是时代发展的要求,表明了一切制度政策都有一个不断完善,不断适应现实的互动的发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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