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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官员行政处分制度探究

2015-03-31 08:24:49来源:海外网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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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处分的运作过程

  第一,处分的提出:处分官员可具题、可提奏、可陈请,因官员等级不同而方式也各异。概括而言,普通官员由吏部或都察院擬定,高级官员由军机处向皇帝请旨擬定,即必需“有特旨”8。有些案情因涉及面较大或影响较广,地方大员也可以率“有参奏,有陈请”9,其中由吏部具题的最为普遍。

  吏部具题处分时,按照官员品级高低不同,分为两种。一种将高级官员以及实降实罚和处分较重的官员以专疏具题。如道、府以上各官的降调处分;三品京官以上大员的处分;知县以上各官的降调离任;以及内外官员中实降、实革者都专疏具题。另一种是将一般官员和虚革虚降、处分较轻的官员进行汇题。如现任州同、县丞以下等官的降罚处分;州县以上外官和四品到六品之间的京官的降留、革留等虚降虚革处分;以及“处分仅止罚俸,及议降、议罚有加级纪录可抵免”10的官员都附入汇题。吏部、都察院以及地方大员在提出处分时也担负风险。如在提出处分时,将要处分官员或遗漏揭报,或明知不参,或笼统参奏,都将按照“开揭职名迟延例”,“不行详查例”予以各类处分。

  第二,处分的初议、议定和定议:处分上报后,乾隆要根据官员所犯过失的性质轻重分成不同的处分方式。“轻曰察议,重曰议处,又重曰严加议处”11。在此通常规定之外,还有临时变通性质的“加议”和“减议”。“凡议处情与例不相比,亦得引例而加减焉”12。“加议”多达17个等级,“减议”也有9个等级,但是“加议”和“减议”也要合理、合法。

  在皇帝的初议旨意下,吏部进行具体的议定,根据律例确定官员的处分。即议定处分都要,“按条以定议。议处事件,例无正条,则引律,按大清律文定议。律文无可引,律无正条,则比议,取情事相近者,援引比照,必以律例全条载入。无可比则酌议,凡酌议则附闻于疏,请旨著于例焉”13。从而防止了享有行政处分权的吏部官员在处分时乱行引用,造成处分不当的情况,并阐明了行政处分必须要有合法的依据,否则不得实施,体现了行政处分合法性原则。但是立法者对此唯恐不周,又制定了一些附件,以防止执法官员的随意盲目引用。为此规定,官员引用律例时,务将例文全条或所引则例的一段,或律文的一段写入,不能断章取义。如有违忤,“擅将别条割裂、增删摘取字面”14,将承办官员处分。而官员擅自作主,以“加倍”字样,加重所议官员处分的,则以“故入人罪论”15严加议处。可见,在这个层面主要是针对执法官员准确、恰当、公正的引用律例的严格规定。这样,从执法角度保证了处分的合法性、公正性。这个层面是处分中的关键环节,因此朝廷的防范程序也是最为到位的。

  在吏部议定之后,最后向皇帝上报处理结果以定议。皇帝则根据不同情况,或者认可吏部的议定;或者令吏部改签;或者废弃吏议,从而体现了皇权的最终裁决权。

  第三,处分的执行:处分结果确定后,由吏部或都察院通知被处分官员,或咨会地方其它机构以及省级行政机构,进行具体执行,或将该官调离、或将该官革职,或者命令户部停支、扣除该官俸禄,以定议的处分时间为限度。并且将官之“即任者、去任者、罚俸、降俸、住俸者、开复者,皆注于册”16,以备日后查核。

  第四,处分的开复解除:清制规定了开复的条件:“降级留任者三年无过则开复,革职留任者四年无过则开复。若有旨六年、八年开复者,至期无过者开复,有过则以续案计之。如降级留任者,仍接扣三年,无过开复,革职留任者,仍接扣四年,无过开复,以后案降革之日为始,至后案满日一并开复,如前案、后案均系特旨留任者,则俟前案年限满后,方接扣后案年限,至满日一并开复,如罚俸,则俟所罚之俸年月日已尽,或如数缴完,方准开复”17。

  清制还规定,处分官员在法定的期满后,行政处分对官员的影响即予以终止,官员或其上司必须向吏部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道、府以上的外官、部院司员以上的京官等是“扣满年限,据咨具题”开复。外任的同知、通判、州县以及京内的小京官、笔帖式等“附入十日汇题”;佐贰官“附入一日汇题”18,送吏部查核,请旨开复。此后吏部根据记录清单予以清查核对,然后把官员处分予以解除。

  如果各级官员在申请开复时舞弊,“不将限内罚俸各案确查扣清,遽行咨请开复者”19;或“本身续经议处之降、革、罚俸不行声明,咨请开复者”20;或督抚滥行保题不应开复者;或“将应行开复官员抑遏”21,都要予以严厉处分。如果一案内一人而议处两次,开复时作一案计算。如果前有一案降级、革职,随后又有一案降级、革职,或者两案降级、革职都在官员离任之后,都作为两案,计算开复,程序上规定非常到位。

  第五,处分的救济: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官员的自行检举,二是官员对处分冤枉的申诉。

  官员自行检举。官员如果自行意识到自己的过失,从而主动进行检举,朝廷会进行减等处分,以此体现处分的救济性。一般可按照检举专条定议;如果没有明文规定,京官京堂以上,外官藩、臬以上,其是否减等、如何减等之处,则要请旨定夺。而京堂以下之京员和藩、臬以下之外官,则“各按本例革职、降罚之处分,酌加宽减”22。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过失因检举都可豁免,如果是有意营私,或者是私自更改案牍,或者是事涉判刑错误,虽经自我检举,却不能宽减。这些体现了清代立法的严密,以及处理事件的全盘考虑,更重要的是反映了对官员权利的保障,但又不是滥予保障。

  处分的申诉。清代规定官员对处分不服的,或有冤枉、错误情况的,可以向通政司、都察院等部门申述,这是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又一种体现。主要体现在以下五款中:第一款是纠弹劾错误。如将本员错误革职、降级调用、降俸、罚俸,要将申报之上司、转详官、督抚等分别议以降调罚俸不等处分。第二款是可呈辩冤枉。官员向原判衙门声辩冤屈不准的,“许赴通政司鼓厅控告”23,吏部查明确实冤枉的给予开复。第三款是可申诉压制。各省上司“有恃势抑勒者,许属员详报督抚题参,若督抚狥庇,上司不行参究,或督抚自行抑勒,至属员受屈难伸者,准其直揭部科。”24第四款是可呈控冤抑。受到处分的官员有冤抑,“许其赴都察院具呈……如实系舛错,即为奏请更正。”25第五款是六法官员的申述冤枉。上司“有填入六法人员情属冤抑,及避重就轻等弊”26,将督抚、司、道、府等官分别降调。此五款保证了官员从初被揭参到最后的处分解除,在每一环节都可以为自己的冤抑进行申述,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既保障了官员的权利,又防止了督抚的滥参和吏部的滥议,体现了处分的公正性。

责编:贾雯帆

关键词:处分,1986年,乾隆五十二年,秋审,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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