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熙来秘书受贿2000万被判无期 曾揭发薄滥用职权

2016-02-29 16:36:09来源:吉林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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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2010年底,被告人吴文康利用担任中共重庆市委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吴某某请托,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承揽重庆市国际博览中心建设项目提供了帮助,于2011年3月至2012年春节期间,先后四次在重庆市希尔顿酒店、北京市昆仑饭店及大连富丽华酒店收受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对账单、购车凭证、缴费收据、相关财务账目、房屋购销装修合同、机票代购凭证、工程合同、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富某某、吴某某、范某乙、范某甲、钟某某、毕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文康供述和辩解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审批上为钟某某提供帮助并向钟某某索要房屋一套,属索贿,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办案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能够积极配合,印证相关情节,且涉案赃款已全部上缴,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文康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其余部分作为被告人吴文康个人财产,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文康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在配合中央工作专办对王立军事件调查时检举、揭发薄熙来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其收受钟某某一套价值30.348万元的房屋后送给荣壁用以抵债的行为,属于钟某某和荣壁之间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吴文康以其岳母蒋德英的一套住宅置换了富某某开发的两套住宅,差价为600.7299万元”的事实有误。其和富某某协商以丛伦滋(其岳父)的一套住房和其在大连市的一套住宅同富某某的幸福花园小区换两套住房,而非富某某证实的用一套换两套。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文康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吴文康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文康检举、揭发薄熙来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文康是在配合中央工作专办对王立军事件调查时检举、揭发了薄熙来滥用职权犯罪事实,而不是到案后检举揭发的。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故其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文康提出,其在配合中央工作专办对王立军事件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函”,中央工作专办在对王立军事件调查和对“11.15”案件复查中发现吴文康涉嫌收受贿赂问题,在中纪委对其立案调查期间其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其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文康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收受钟某某一套价值30.348万元的房屋后送给荣壁用以抵债的行为属于钟某某和荣壁之间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涉案房屋系吴文康向钟某某索要后送给了荣壁,并不是钟某某送给荣壁的。不属于钟某某与荣壁之间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文康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吴文康以其岳母蒋德英的一套住宅置换了富某某开发的两套住宅,差价为600.7299万元”的事实有误,其和富某某协商以丛伦滋(其岳父)的一套住房和其在大连市的一套住宅同富某某的幸福花园小区换两套住房,而非富某某证实的用一套换两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只有上诉人吴文康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文康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洪尧

审判员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李忠日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雅楠

责编:朱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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