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专家:贿赂犯罪罪名过多应从严从简

2015-09-22 13:38:21来源:法制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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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日前,“反腐败的刑事法治保障”研讨会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召开。1995年制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和1997年修订刑法典,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为独立罪名,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制晚报讯 日前,“反腐败的刑事法治保障”研讨会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召开。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戴玉忠教授提出,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制度过于繁杂,为有效预防和惩治贿赂犯罪,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制度应当从严从简。

  戴玉忠教授说,建国至今,为应对复杂的贿赂犯罪,我国的贿赂犯罪刑法制度,多次进行调整修改,是刑法分则中各类犯罪制度调整变化次数最多、最频繁的一类犯罪。

  1952年颁布实施的《惩治贪污条例》,把贿赂犯罪作为贪污罪来规定;1979年刑法典第一次把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设定为独立的刑法罪名;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受贿罪法定最高刑从有期徒刑十五年上升为死刑。

  随后在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中,立法明确规定受贿犯罪的数额标准:个人受贿数额两千元以上、或不满两千元情节较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受贿数额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受贿数额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995年制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和1997年修订刑法典,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规定为独立罪名,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戴玉忠说,从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到最近的刑法修正案(九),每次修订刑法都对贿赂犯罪进行修改补充。

  最近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1997年刑法典第383条规定的贪污受贿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分别修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种抽象的数量标准,并增加了“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单独入罪量刑的规定。

  戴玉忠表示,我国贿赂犯罪刑法制度变化得太频繁,规定太复杂,相关罪名也太多,很难掌握。法作为行为规范,首先是要让人们遵守。要让大多数公职人员能够掌握贿赂犯罪的规定,且能认真遵守,应当从严从简规范贿赂犯罪。

  有的国家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本人或通过他人,或伙同他人收受财物或收受其他财产性利益,违者以受贿论。

  法贵简明,简单明了,既有利于遵守,也有利于司法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戴玉忠认为,现在立法不明示数额具体标准,用“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来表述,需要对其作进一步的解释性规定。

  按照《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审判工作中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到底多大数额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应当依法作出解释性规定。

  戴玉忠表示,过去的司法解释在规定有关罪名的具体数额标准时,常常规定从多少到多少为起刑点,即规定一个幅度,各省可以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内制定本地的具体标准。

  对受贿罪的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作司法解释时,是否也有必要分别规定一个幅度?如果新标准比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数额高,可能不符合惩治贿赂犯罪从严的要求。(记者 汪红)

责编:侯兴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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